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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 年11月24日起至144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6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58萬元、2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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