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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6年3月31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6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295萬0,423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於97年10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具狀稱其就貸款金額不爭執,僅就資金週轉所致延逾情況請求寬延。
然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延期之請求。
查相對人既不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及遲延繳納之情事,且其請求延期清償亦經聲請人拒絕,聲請人自得依法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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