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救,11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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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而觀諸其起訴內容及所附資料為釋明之情況,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起訴之內容及所附資料,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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