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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受理中,雖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臺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僅8,150元,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民國96年度尚有自第三人福運營造廠獲取薪資所得250,000元,且聲請人亦於其與相對人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中自陳目前仍在該營造廠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甚詳,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有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雖聲請人上述對福運營造廠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97年度執字第978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給移轉命令,但所移轉之債權數額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此觀諸卷附之本院執行命令可得而知。
是聲請人每月尚有16,000元之薪資收入,尚非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
㈣綜此,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以本件訴訟裁判費僅8,150元之情況,聲請人斷無不能繳納之可能。
是以,聲請人顯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受扶助之要件,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茲因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已如前述。
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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