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救,11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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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5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3,580元,另有動產1萬元、每月收入7,000元及負債13,000元。

聲請人為負擔基本生活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請求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訴訟業因顯無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判決駁回在案。

準此,縱認聲請人首開所述為真實,惟其訴既因顯無理由而遭駁回,自屬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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