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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保百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端(全家:林李淑郁、林鎮生、林鎮平)、警政署、財政部金融局(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局)、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商案管理處處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謝雪玉會計、尤月鳳會計等14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請求轄區內有資力人士具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共99筆、汽車2輛及技術作價投資保百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額500,00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而無法負擔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至於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原先如因訴訟費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經法院命擔保之情事,得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然本件聲請人之一乙○○名下既有數宗財產,即與原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引用前開法條請求本院准其訴訟救助顯有誤會。
(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公務員,依同條第1項定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端」、「謝雪玉」、「尤月鳳」顯非上揭所指公務員。
故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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