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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杜山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允諾予以法律扶助,再依鈞院97年度少護字第277 號裁定可認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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