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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7號、96年存字第435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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