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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即何振寰之
乙○○即何振寰之
丙○○即何振寰之
甲○○即何振寰之
相 對 人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318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且聲請人並不爭執之部分36,388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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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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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846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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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91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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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4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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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文書抄錄費 │ 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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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3,72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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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3,72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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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
│ │ │ 字第906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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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更㈠審證人旅│ 560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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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更㈠審測量費│ 4,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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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更㈠審謄本規│ 360元│ 同上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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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7,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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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27,728元,由相對人負擔30%,即為38,318元【計算式:127,728元30%=3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給付36,388元,故應再賠償聲請人1,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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