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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勝彩色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乙○○、丙○○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67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3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3號民事事件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5日內行使權利。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3號民事卷宗查核後,關於相對人丙○○部分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地址為「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3之2號5樓」,該通知函雖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惟相對人丙○○之住所為「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3之『3』號5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送達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院上開催告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說明,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另查有關相對人利勝彩色照相製版有限公司,已於97年1月11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欲對其催告行使權利,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併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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