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補,606,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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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06號
原 告 丁○○
戊○○
兼上二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等所提起先後位之訴,應依最高價額新臺幣(下同)9,672,500元核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經查,本院民國97年12月28日裁定核定原告訴訟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之聲明核定費用,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事涉訴訟標的核定者有三,一為確認契約不成立並請求回復原狀,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00萬元、丁○○100萬元、戊○○350萬元、甲○○4,172,500元,三為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是原裁定係就上開聲明一及二核定訴訟費用,而經原告陳明上開一回復原狀之價額各為丙○○100萬元、丁○○100萬元、戊○○350萬元、甲○○4,172,500元,是以合併與聲明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稱其回復原狀即係請求聲明二之各金額,是原裁定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原裁定。

次查,本件為共同訴訟,原告之請求合併計算後為9,67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裁判費96,832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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