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06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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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中,聲請為被告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然被告之監察人乙○○業於90年間辭職,故被告已無監察人。

因伊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鈞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監察人僅有乙○○一人,惟證人吳正奇已到庭證明乙○○業於90年間辭去被告監察人一職(見本院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公司已無監察人。

本院審酌乙○○曾為被告股東,且曾任被告之監察人,應明瞭被告公司董事變動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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