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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2 月份向原告採購布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87,678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布料採購單、統一發票6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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