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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迪信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信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4.280%及年利率為6.48%,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月11日起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60,77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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