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546,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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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0,660 元、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97年11月27日將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 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遲付之利息逾6個月後經催告而仍未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至91年10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9,300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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