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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百世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捷廣告)於民國82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1,138,500元,向原告購買德國BMW525汽車一輛,並合開載明票面金額1,138,500元,年利率15%計算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擔保,又經台北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詎料,百世捷廣告迄83年5月18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百世捷廣告以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車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
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百世捷廣告向原告購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而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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