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69,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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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7,266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毀損修復費用3,800元之請求。
而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6G-74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和平東路圓環環外由東往西行駛至內側車道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BAX-288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暫停欲左轉基隆路,發生擦撞,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及右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為有過失。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總計73,466元:
⒈醫療費用支出13,466元:原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左肱骨折、右足踝骨折,並導致腰椎間盤滑脫移位,寸步難行,手臂亦無法高舉提重物,曾先後在臺北醫學院急診救治,後又求助於民間接骨師,並持續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復健治療,迄今仍未完全康復,支出醫療費用共13,466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遭被告撞傷後,三個月期間不良於行,不僅無法正常躺臥床上睡眠,必須倚靠沙發上仰睡,以減輕肢體之疼痛,且無法照顧丈夫及子女之生活起居,甚至迄今不敢再以機車代步,身心遭受無法回復之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於95年4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74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和平東路圓環環外由東往西行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BAX-288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暫停欲左轉基隆路,發生擦撞,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身,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及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730006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且被告就前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訛。
據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更與原告所受左肱骨及右足踝骨折傷害等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其次,即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延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466元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卷第18至76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再者,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元部分:
⒈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
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
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
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左肱骨及右足踝骨折傷害,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⒉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
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
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⒊卷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未工作,亦無薪資收入,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事故發生之95年度所得總額為1,167,203元,除經原告自陳綦詳外,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39至40頁)。
參酌原告遭被告撞傷後,復健期間約數月,而被告對於原告陳稱其受傷後不僅無法正常躺臥床上睡眠,必須倚靠沙發上仰睡,以減輕肢體之疼痛,且無法照顧丈夫及子女之生活起居,甚至迄今不敢再以機車代步,身心遭受無法回復之傷害等節並未予爭執。
再輔以被告95年間財產所得總額為3,287,2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在審酌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60,000元堪稱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醫療費用13,466元及慰撫金60,000元,共73,466元,均屬有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蓋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
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位於和平東路、基隆路口圓環外環之內側車道延伸處,該路段為多車道之道路,依規定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時,須先駛入內側車道行駛,而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右前方,並參以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痕跡,暨原告機車左後車尾擦撞之車損部位,另原告在警方談話紀錄所陳事故經過等情狀,原告自圓環環外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事故肇事處左轉彎,顯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此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至於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上情業經本院於96年度交易字第61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綦詳,有該會97年1月31日鑑定函附卷可稽(見該刑事案件卷第34至37頁),堪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過失。
準此,原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率而左轉彎,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進而引起系爭事故,既然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矧其竟未能注意而輕率地違反上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身體傷害結果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核原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後,認為被告與原告應各負十分之三、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2,040元(計算式為:73,466元×3/10=2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身體因之受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然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甚於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依與有過失規定相抵後,其請求被告給付22,040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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