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810,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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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 年10月至96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無線網卡,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16,851 元,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全部貨品,卻未支付買賣價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並無爭執。

但因公司資產遭第三人查扣,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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