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1877,2009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及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均在福建省金門縣,此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欄即明,且本件兩造95年8月10日之離婚協議書並未訂定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院管轄。

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家庭暴力之地點,以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住所地,亦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22巷5弄2號1樓,則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亦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