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03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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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至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1月2日及96年11月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間各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4月30 日止、96年11月7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956%計算(現為6.875%),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起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昇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償還本息至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2,281,548元、2,408,614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有欠款,惟希望可展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動撥通知書、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原告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此於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希望可展期還款等語;
但查,原告並未同意與其協商,且被告對於其目前困境為何,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據此,本院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為分次履行或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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