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199,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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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依約定書第5條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62,124元(其中消費款本金378,512元,利息183,6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78,512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署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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