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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祐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
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被告自91年6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3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16,15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74,484元、利息241,675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並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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