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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5.5%按日固定計算,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9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0 月7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7,5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所欠本金為411,185元、利息為116,386元)。
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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