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26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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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61,501元未給付,其中554,615元為消費款,4,886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尚有168,445元餘款,其中本金為168,187元,違約金為258元。
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2年4 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 年1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283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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