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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權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 月15日簽訂借據3 紙向其借款3 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算,按月計付,嗣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796%),按年金法,20年本息平均攤還;
㈡借款99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3% ,按月計付,嗣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加碼重新計算;
㈢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3% ,按月計付,嗣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加碼重新計算。
上開3 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權現自89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結欠本金2,884,060 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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