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20,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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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壹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5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2月12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6% 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71%),按月付息;
㈡於96年12月10日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原告約定在美金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信用狀,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每筆借款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清償本息,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至借款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依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普翔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僅繳息至97年9 月11日止、借款㈡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500 萬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美金合計86,598.32 元(18,065.12+68,533.2=86,5 98.32)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3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都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條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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