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2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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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揚興業有限公司
14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泰山鄉戶政事務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借款,嗣復華銀行於96年8 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並同意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三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清償。

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英揚公司僅繳至97年6月4日止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410,842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放戶利率變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10,842 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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