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2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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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 %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計算,第7 個月起按年息11.88%計算,如有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月11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504,698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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