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7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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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67,470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65,428元、循環利息1,442元、其他費用60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6月22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4%固定計算,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605,826元未清償(含本金605,217元、違約金60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 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037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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