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更一,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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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鄭月英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件:
一、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三、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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