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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 ,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7,471元清償,惟上開方案非其所能負擔,每月薪資如支付必要性開銷就無法償還協商機制款,如繳納每月協商應繳款項即無法支付每月必要性支出,其曾多次去電請求債權銀行給予機會,惟債權銀行無法延長繳款年限及降低月繳金額,而決議內容決定權屬債權銀行,導致協商被迫成立,然其無法接受債務協議方案,於95年 8月即未繳款,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5年7 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時,債務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如其所述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項後即無法支付每月必要性支出,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再債務人主張其請友人乙○○幫忙與銀行借貸,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元、10,500元,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乙○○借據係於94年4 月14日、94年9月6日借款,則縱有上開債務,債務人於95年7 月14日簽立協議書時,亦應已知之甚詳,可得預見,理應於協商時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故債務人之主張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債務人係於95年7 月14日與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27,471元清償,惟債務人自95年8 月即未清償,則依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於95年度之所得為722,224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0,185元(722,224元除以12個月),任職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來源),則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95年7月14日)及毀諾時(95年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工作情狀皆未有所變更(動),而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則亦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再依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為722,224元、733,117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0,185元、61,093元,而其配偶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配偶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為839,634元、894,193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9,969元、74,516元,則債務人之配偶亦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能僅由負債累累之債務人一人獨立支出。
再依債務人所陳,其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經本院令其補正相關單據及釋明,惟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母親共有5 名子女,且每月亦領有老人年金3,000 元,且依債務人所述,主要扶養均由胞妹分擔與照料,則債務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是否真實即有疑義,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需償還乙○○幫忙與銀行借貸之借款14,000元、10,500元,惟經本院命其提出乙○○提領借款予債務人及債務人受領該筆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兩造間之清償協議等相關文件,惟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乙○○之借貸發生時間長達8、9年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依債務人所提之乙○○借據係於94年4 月14日、94年9 月6日簽立,至今僅3年多),而亦未有兩造間之借據及清償協議,則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以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固定支出金額之存摺影本,至多亦僅能顯示債務人有開立一定金額之本票(未載受款人),每月固定支出一定金額,轉入:004、812,然上開金額之支出係基於何種原因?是否確係債權人乙○○代債務人所為之借款?債權人乙○○是否有將該筆借款給與債務人?債務人是否確有受領債權人乙○○所借之款項?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未見債務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即無從依債務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為真實。
則債務人每月薪資(以9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計算60,185元)縱扣除依債務人所主張之三餐伙食6,000元、租屋5,500元(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1 /2)、通勤支出油費1,500元、基本開銷2,500元(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1 /2)、家庭生活開銷(包括小孩教育費、就醫費用)5,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1/2)、稅賦支出3,422元,尚有餘36,263元,則亦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27,471 元,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再債務人亦有與成年子女同居住,該子女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亦可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實無庸皆須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一人支出所有家庭生活開支。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債務人之收入狀況,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更生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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