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090,2009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7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就協商金額有所差距致協商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存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給付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2日12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