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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
一、本件究係聲請人已生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係前者,請說明聲請人自何時起即未能清償債務、剩餘債務總額及積欠各債權銀行個別債務金額為何?釋明不能清償原因,並檢具相關資料說明;
如係後者,請說明聲請人至陳報日止剩餘債務總額及積欠各債權銀行個別債務金額為何?釋明不能清償之虞之原因,並檢具相關資料說明。
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與該銀行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請釋明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為何?而債權銀行所能接受之金額又為何?以及債權銀行所提月付金額,何以聲請人履行有重大困難?
三、提出聲請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財產資料清單、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以及聲請人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另檢具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3UL-9845號汽車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及報廢日期。
四、臚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膳食、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細目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一家四口現設籍「臺北市○○區○○路一0五巷二弄一六號三樓」,而該屋乃係聲請人向第三人陳詠晴所承租,請檢具該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釋明該屋為陳永晴所有,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付租金證明。
六、提出聲請人所扶養親屬李昱萱之每月支出費用明細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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