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2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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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7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素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件:
一、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六、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七、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九、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十、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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