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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江志欽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乃於民國95年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因不敵銀行員工來電軟硬兼施、疲勞轟炸,在薪水並不固定,且2 年內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之情形下,於同年8月被迫接受協商內容,約定聲請人按月清償26,000元,嗣因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僅24,000元至30,000元,再加以祖父生前罹患重度失能,醫療費用沈重,聲請人不堪負荷,致無力履行上開協議,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謂其2年收入僅280,000元,因不敵銀行員工來電軟硬兼施、疲勞轟炸,於95年8 月間被迫接受協商內容,而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按月還款26,000元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聲請人係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2,993元,迄同年10月間毀諾,此有該行98年1 月24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在卷可參,所謂銀行員「軟硬兼施、疲勞轟炸,被迫接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聲請人有何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而有不可歸責於己得撤銷協商內容之事由,是應認聲請人當時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規劃如何籌措資金,自當受該協商內容拘束,況聲請人持續依約還款半年餘,顯見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
又聲請人主張無從負荷祖父醫療費用致毀諾云云,惟其祖父江銓旺為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每月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5,000元,至遲於95年7 月即已入住台北市私立懷慈老人養護所,同年10月24日起轉住台北市私立愛愛院,並續予每月15,000元之補助,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1月9日北市社四字第09541434700號函可證,且其祖父另有聲請人父親江坤祥及伯父江根燦應負扶養義務,此為聲請人陳報狀所自述,雖聲請人謂渠二人不知去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聲請人所提相關繳費單據,並無掣給聲請人之字樣,無從認係聲請人所支出,自不足認此為聲請人毀諾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謂其現任職於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收入為30,300元,而其祖父江銓旺已於97年4 月27日死亡,其祖母每月另有3,000 元補助款,此有聲請人祖父死亡證明書及其祖母郵政儲金簿在卷,足認聲請人現在清償能力較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有過之而無不及,另聲請人除固定薪資債權外,於聲請人所有台北莒光郵局存摺內尚有多筆補助款、租金補助入帳,且於97年6 月自網路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97年10月28日任職萬安公司之期間,聲請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另有6筆存款現金共119,400元匯入,足證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資金來源。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不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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