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81,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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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保一總隊。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係設在臺南縣後壁五股鄉平安村葯店口86號之6,是上開地址均非本院轄區。

本院參酌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在上開臺北市地址居住,應認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樓為其住所。

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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