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9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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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龐大情形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期以每月還款15631元方式償債,已繳交6期,協商當時係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扣除每月支付房租1萬元、油錢1萬元、伙食費1萬元、車貸1萬元等支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因當時妻子尚有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可分擔家計,故尚可履行協商條件,詎至97年8月,妻子喪失保母工作,非但無法分擔家計,聲請人尚得負擔妻子生活費用,現無其他兼職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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