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09,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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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

㈡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台北復興堂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予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其存款實為薪資收入(薪資之三分之二),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之處分,及斟酌實際所需等,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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