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5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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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件: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前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連絡方式。
三、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投保金額。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八、據實陳報並列項說明債務人每月之基本生活開銷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九、扶養小孩之支出及相關證明。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經營黛安芬業務之內容、銷售情況、營業額、提成等相關狀況及證明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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