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6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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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寅○○
巷22
巷3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之母親丑○○○、壬○○、子○○、嚴巧惠、陳淑娟、庚○○、乙○○、丙○○、己○○、辛○○、癸○○、甲○○、戊○○身份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95及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聯絡方式。

二、聲請人及其配偶丁○○92、93、94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李奕萱、李佳璇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檢具聲請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155巷22號5樓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土地謄本,並說明聲請人與建物所有人之關係,及建物所有人之聯絡方式。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與債權人丑○○○、壬○○、子○○、嚴巧惠、陳淑娟、庚○○、乙○○、丙○○、己○○、辛○○、癸○○、甲○○、戊○○之借貸契約書、交付借款之匯款資料,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三、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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