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323,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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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辰字第六二九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辰字第六二九四七號),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文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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