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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昭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發函要求其向法院聲明同意延緩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該行於民國97年6 月17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獲答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已視為債務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然因該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
惟查:㈠消債條條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
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揭示: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為避免協商機制因部分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故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以免協商之勞費。
又所謂視為協商不成立,係指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後,顯見已無協商之意願,故視為協商不成立;
若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前,債權金融機關已先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債務人通知已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旨,而債權金融機構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亦可視為協商不成立。
簡言之,債權金融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蓋協商之請求依法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倘債務人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是否請求協商或是否有協商誠意,均屬無從知悉,自不得強令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須同意債務人延緩強制執行之聲請,否則將致債務人得以請求延緩強制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作為代替或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此顯非消債條例第44條之立法本旨。
況債務人既未提出協商之請求,亦不生所謂「視為」協商不成立之問題。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自陳曾以書面向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並於97年6 月16日發函予執行中之債權銀行亦即合作金庫銀行,要求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函並於翌日為合作金庫銀行所收受,嗣以該債權銀行未予以答覆為由,逕自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延緩執行申請書、掛號回執在卷可稽。
惟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二次通知函及通知書,可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之際,曾經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於97年5 月30日、97年6 月4 日寄發通知函,請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內進行面談及簽約程序,並請其提出相關前置協商所需之文件,而按債權銀行通知聲請人進行面談並表明共同協商之申請資料,係促使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內令聲請人配合,有其必要性存在,然聲請人於知悉前揭通知之事實,並無正當理由,卻未於債權銀行所定期間進行面談或表明共同協商資料,顯係故意延滯前置協商程序進行,應視為尚未開始協商程序,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援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
遑論,合作金庫銀行係以聲請人未向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為由,而認聲請人未提出延緩執行申請,並未有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
是以,依前述條文及立法說明,聲請人所稱情事尚難認為係符合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得屬視為協商不成立情形,則聲請人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再者,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難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乃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承上所述,聲請人雖自陳其每月薪資69,000元,惟其依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聲請人該年度薪資所得為966,869 元,衡以聲請人為公務員資格,其薪資應屬固定,並仍尚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收入,是其每月薪資收入實約為80,572元,並扣除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152元(含房屋租金、交通費)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尚有66,420元可供運用。
至於,聲請人聲稱其每月尚需給付扶養費用10,000元,姑不論其母親王吳春美尚有其他二名子女王昭濱、王巧萍可供分擔扶養費用外,復依王吳春美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二年度所得各為568,784 元、577,240 元,且仍有薪資收入,非無工作能力,更尚有餘力從事股票投資行為,自難認有何需受扶養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尚積欠王巧萍、王吳春美各120 萬元之債務,雖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王巧萍存摺、匯款證明為據,然債權人王巧萍、王吳春美自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8 日獲本票裁定迄今,均未有為保全其債權而繼續為積極請求保全處分、執行程序或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無疑問,況且,依王巧萍之存摺影本,僅有匯款之事實,是否係借貸予聲請人受領尚未可知;
而王吳春美之匯款收據,不僅金額尚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外,且依其中一張匯款收據日期更早在91年2 月4 日明顯與本票簽發日期有所差距,是否確係為借貸之用,亦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尚有約66,420元可供運用,且在無需負擔扶養費用下,應有足夠金額得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不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債務。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得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且聲請人更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件既未依法進行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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