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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60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富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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