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535,200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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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㈠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

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額6,808元還款方案,債務人表示不願接受,仍堅持僅願每月還款4,000元等情,致使協商不能成立云云;

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㈢次查,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可知每月薪資為27,000元。

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債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嫌,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

至於扶養費部分,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聲請人雖有一名子女,惟應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故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約為3,210元;

故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每月27,000元,支出維持基本生活費14,152元、扶養費用3,210元,則聲請人履行原協商方案6,808元,尚餘有2,830元,應無重大困難,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自屬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慈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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