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577,2009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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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明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附件:
一、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9,567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7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五、委請他人代撰更生書狀所須支出之費用以及報酬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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