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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國慶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院因審查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相關待查之事項,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則於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
然本院審酌其補正資料內,針對「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聲請人僅補正其配偶劉美華之上開資料,然查聲請人扶養之五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之母親即共同扶養義務人為劉美華,另兩名子女甲○○、乙○○之母親即共同扶養義務人為曾芷榆,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另一扶養義務人之前開資料,而按民法第1118條之本文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本件聲請人列有兩名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作為必要支出之項目,並謂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在聲請人經濟困窘之情形下,該費用負擔是否公平,非無審酌之必要。
蓋聲請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與配偶或其他扶養義務人,進一步協調該費用公平負擔之可能性,而非均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若非如此,無疑聲請人將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之有所不公,故將此列為必要支出,應非合宜。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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