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786,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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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按月償還金額新台幣(下同)27, 511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開庭,債務人並於97年1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料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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