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0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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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前身為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 (下同)95 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6,按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253元,惟該筆金額已非債務人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支,不得已而毀諾,實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查本件債務人過去兩年平均所得分別為為每月38,685元、40,848元,有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債務人於95年7月份與元大商業安銀行協商按月還款25,253元,足見債務人之月收入尚大於債務金額,仍可維持基本生活,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次查,債務人於95年7月13日協商成立後,並未履行任何一期還款約定而毀諾,此另有元大商業銀行97.12.19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其行為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明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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