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22,2009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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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建忠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建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以聲請人任職於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配偶陳玉貞無業,因具有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身份,每月得領取障礙補助及租金補助各4,000 元,惟債務人尚有一子潘○○(民國○年○月○日生)、一女潘○○(○年○月○日生)待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核計,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8,640元而論,其薪資及補助款顯然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遑論償還積欠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低收入證明書、本人及配偶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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