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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樓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8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3萬5000元,且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1萬4800元,目前均為借錢還款,實無力負擔,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2萬4089元,共分80期,利率9.88%,自95年7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萬8967元、4萬2875元,是債務人協商成立之後之收入狀況不但未減少,反而每月增加收入約3900餘元,並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
次查債務人陳稱每月尚須負擔貸款1萬48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影本,該貸款成立之日期係93年9月9日,為債務協商前即已發生,縱使債務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應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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